中国反对英藏签订《西姆拉条约》

1914年7月2日,出席西姆拉会议的英国代表通告中国代表次日签约。英代表重复以前威胁:如不签约,中国将失去在西藏的一切权利。陈贻范奉命拒绝签字。3日,英国代表只能与“西藏代表”自行签订《西姆拉条约》。该条约基本同于3月11日英国提出的“调停约稿”。 陈贻范声明:“凡英藏本日或他日所签之约,或类似之文件,中国政府一概不能承认。”6日,中国政府又向英驻华公使朱尔典,并通过中国驻英公使刘玉麟向英国政府声明:“中国政府不能擅让领土,致不能同意签押,并不能承认中国未经承诺之英藏所签之约或类似之文牍。”

西姆拉会议结束后的7月10日,英国外相格雷在议会演说时,再次要求中国签字,并威胁说:“只要中国不这样做,……后果对中国来说一定是灾难性的。”

《西姆拉条约》 (1914年西姆拉)

大不列颠及爱尔兰、不列颠海外自治领联合王国国王和印度皇帝陛下,中华民国总统阁下,西藏的达赖喇嘛圣者,诚挚地希望彼此订立协定,以确定各方关于亚洲大陆各国的利益,因而已决定缔结一项《条约》,为此,特委派各自的全权代表。

即 大不列颠及爱尔兰、不列颠海外自治领联合王国国王和印度皇帝陛下特派功赐佩带维多利亚皇家勋章印度宝星印度帝国勋章、印度政府外交和政治部秘书麦克马洪爵士;

中华民国总统阁下特派功赐佩带喜禾勋章陈贻范先生;

西藏的达赖喇嘛圣者的全权代表伦钦夏札·班觉多吉;

他们各自都享有交涉的全权,并且找到了达成共识的友好而适当的方式,因而结如下《条约》,共十一款:

第一款 在本款《条约》“附件”中详细说明,除非本《条约》与该《条约》的其他条款不相吻合或前后矛盾可以加以修改,否则将继续对缔约双方起约束作用

第二款 大不列颠和中国政府承认中国在西藏享有主权(有文章认为是“宗主权”,需查原文核对),并且还承认“外藏”自治,允诺尊重该地区的领土完整,不干涉“外藏”的行政事务(其中包括达赖喇嘛的认定与坐床),“外藏”的行政事务将仍由拉萨的西藏政府掌管。

中国政府允诺不把西藏变成其一个行政省,大不列颠政府允诺不吞并西藏或占领其任何部分。

第三款 承认大不列颠的特殊利益,考虑到西藏的地理位置,为了确保一个有效的西藏政府的存在,维护邻国印度的边境和其相邻的国家的和平和秩序,中国政府承诺,除了该《条约》第四款的规定外,不得向“外藏”派遣军队,不得派驻文武官员,不得在该地区设立中国的殖民地,倘若在该《条约》签订之日中国还有军队或官员驻扎在“外藏”,那就将在3个月之内撤离。

大不列颠政府允诺不向西藏派驻文武官员(英藏双方于1904年9月7日所订《条约》的规定除外),不派驻军队(商务代表的护卫人员除外),也不得在西藏建立殖民地。

第四款 上款所载并不会妨碍中国驻藏的高级官员像从前那样率适当的卫队常驻拉萨,可是,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上述卫队都不得超过三百人。

第五款 中国和西藏政府约定,双方将不同第三方或任何别的政府举行有关西藏事务的磋商或签订与西藏有关的协定,而英藏之间依照1904年9月7日的《条约》的规定和中英之间依照1906年4月27日《条约》的规定进行磋商和签约则不在此例

第六款 1906年4月27日中英之间订立的《条约》的第三款因此而作废,不言而喻,1904年9月7日《中英条约》第九款第四条中的“外国政府”一词并不包括中国。

英国所享受的商业最惠国待遇至少应当与中国或其他享受最惠国待遇的国家相同。

第七款 (1)1893年和1908年所订立的《西藏商务协定》因此而宣告废除。

(2)西藏政府允诺同英国政府磋商有关“外藏”的新的贸易条例,以使英藏之间于1904年9月7日所订立的《条约》的第二、第四和第五款及时生效;除非得到中国政府的同意,否则该《条约》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修改。

第八款 驻江孜的英国商务代表需要同西藏政府磋商1904年9月7日《英藏条约》所涉及的问题而又感到不能够以信函或其他方式在江孜解决时,随时可以带着护卫人员访问拉萨。

第九款 为便于执行本《条约》,西藏疆域及内藏与外藏的分界,分别以红蓝线绘明于所附的地图上。

本《条约》,不得损害西藏政府在“内藏’’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这包括各寺院堪布的选拔和任命权,并拥有处理影响到宗教机构和制度的一切问题的全权。

第十款 本《条约》的英文、中文和藏文三种文本已经过仔细的核对,表明三者内容一致,但是,万一各种文本之间存在歧义,将以英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款 该《条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如果各方全权代表都在该《条约》上签名盖章,将分别用英文、中文和藏文各复制三份作为副本保存。

公元1914年7月3日(中华民国三年七月三日、藏历木虎年五月十日)订立于西姆拉。

西藏全权代表伦钦夏札(签名 盖章)

英国全权代表麦克马洪(签名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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