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苏限制战略核武器协定签署

1964年初,美国向苏联提出就限制战略武器问题举行谈判。1969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于1969年11月17日在赫尔辛基会谈。

1972年5月26日,美苏两国首脑在莫斯科签署了《关于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条约》和《关于限制进攻性战略武器的某些措施的临时协定》和一系列补充协定书,统称为第一阶段限制战略武器条约。

条约规定以各自首都为中心,半径150公里内,双方可以部署不超过100枚反弹道导弹及6部反弹道导弹雷达;在一个半径为150公里的洲防导弹基地附近,可部署不超过100枚反弹道导弹、2部大型反弹道导弹雷达和18部较小的雷达。条约为无限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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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苏关于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条约

美利坚合众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下文简称双方,

从核战争对全人类有毁灭性后果的前提出发,

考虑到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的有效措施将是制止战略性进攻武器竞赛的重大因素,并将使得爆发动用核武器的战争的危险趋于减少,

鉴于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以及就限制战略性进攻武器采取某些双方同意的措施将会有助于为进一步谈到限制战略武器创造有利的条件,

意识到他们在禁止核武器扩散条约第六条所承担的义务,

宣布他们打算尽早实现停止核武器竞赛并在削减战略性武器、核裁军和全面普遍裁军方面采取有效的措施。

希望为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和加强国与国之间信任作出贡献,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双方保证根据本条约规定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并采取其他措施 。

2.双方保证除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外不部署反弹道导弹系统来保卫本国领土,不为这种防御提供基础,不部署反弹道导弹系统来保卫个别地区。

第二条

1.在本条约内。反弹道导弹系统一词系指用以拦截在飞行轨道上的战略弹道导弹或其组成部分的系统,目前包括以下项目:

a.反弹道导弹截击导弹,即为执行反弹道导弹任务而制造和部署的,或按反弹道导弹方式试验的一类截击导弹;

b.弹道导弹发射器,即为发射反弹道导弹截击导弹而制造和部署的发射器;

C.反弹道导弹雷达,即为执行反弹道导弹任务而制造和部署的或按反弹道导弹方式试验的一类雷达。

2.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反弹道导弹系统组成部分包括那些:

a、已投入使用的;

b、正在制造中的;

C、正在试验中的;

d、正在进行检修或改装的;

e、已经封存的。

第三条

双方保证除下述情况外不部署反弹道导弹系统或其组成部分:

a.在以各自的首都为中心,半径一百五十公里的一个反弹道导弹系统部署区内,双方可部署:(l)不超过一百个反弹道导弹发射架和不超过一百枚反弹道导弹截击导弹于发射场内;(2)反弹道导弹雷达不超过六个的反弹道导弹雷达联合体内,每个联合体占一个半径不超过三公里的圆形地区;

b.在一个半径为一百五十公里,并设有洲际弹道导弹地下发射井的反弹道导弹系统部署区内,双方可部署:(1)不超过一百个反弹道导弹发射架和一百枚反弹道导弹截击导弹干发射场内,(2)两个大型相控阵反弹道导弹雷达,其功率可相当于在条约签订之日某一设有洲际弹道导弹地下发射井的反弹道导弹系统部署区内已投入使用或正在建造的相应的反弹道导弹雷达的功率;(3)不超过十八个功率小平上述两个大型相挂阵反弹道导弹雷达中较小一个的反弹道导弹雷达。

第四条

第三条中规定的限制条款不适用于用作研究和试验的、布置在现有的或另外商定的试验场上的反弹道导弹系统或它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各试验场上,可拥有总共不超过十五个的发射架。

第五条

l.双方保证不研制、试验或部署以海洋、空中、空间为基地的以及陆地机动的反弹道导弹系统及其组成部分。

2.双方保证不研制、试验或部署能从每部发射架上同时发射一枚以上的反弹道导弹截击导弹的反弹道导弹发射架,不改进已部署的发射架,使之具有上述的能力,也不研制、试验或部署反道导弹发射架上快速装填用的自动化或半自动化或者其他类似的装置。

第六条

为了进一步确保本条约规定的对反弹道导弹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各项限制条款的效力。双方保证:

a.对于反弹道导弹截击导弹、反弹道导弹发射架或反弹道导弹雷达以外的导弹、发射架或雷达,不应使它们拥有截击处在飞行轨道中的战略弹道导弹或其组成部分的能力,并且不用反弹道导弹的方式来试验它们。

b.除了在其国家领上周绿的一些地点作方向朝外的部署以外,今后不部署战略弹道导弹袭击预警雷达。

第七条

在遵守本条约各项条款的条件下,可以对反弹道导弹或其组成部分进行现代化和进行更换。

第八条

超过本条约规定的数目的或在本条约指明的地区以外的反弹道导弹或其组成部分,以及本条约所禁止的反弹道导弹系统或其组成部分应在商定的最短期间根据商定的步骤销毁或拆除。

第九条

为了确保本条约的效力,每方保证不把本条约所限制的反弹道导弹系统或其组成部分移交给其他国家,并且不在自己的国家领土以外加以部署。

第十条

每方保证不承担任何同本条约相冲突的国际义务。

第十一条

双方保证继续就限制进攻性战略武器积极进行谈判。

第十二条

1.为了保证本条约的条款得到遵守,每方应以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使用自己拥有的国家核查技术手段。

2. 每方保证不干扰另一方根据本条第1款使用的国家核查技术手段。

3.每方保证不采取蓄意的隐蔽措施来妨碍用国家技术手段核查遵守本条约的条款的情况。此项义务不得要求对目前在制造、装配、改装或检修方面采取的做法作出改变。

第十三条

1.为了促进本条约的目标和本条约条款的实施,双方将迅速建立一个常设协商委会,双方将在这个委员会的范围内:

a. 考虑有关履行所承担的义务的问题以及可能被认为不明确的有关情况;

b.在自愿的基础上提供双方认为必要的情况,以保证对于履行所承担的义务的信心;

C. 考虑涉及无意识地妨碍国家技术手段的问题;

d. 考虑在战略局势方面可能出现的对本条约的条款有影响的变化;

e.在本条约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商定销毁或拆除反弹道导弹系统或它们的组成部分的程序和日期;

f.在适当的情况下,考虑关于进一步增加本条款的效力的可能建议,包括根据本条约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的建议;

g.在适当的情况下,考虑关于旨在限制战略武器的进一步措施的建议。

2.双方通过协商将制定,并在适当情况下可能修改关于常设协商委员会有关程序、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们题的条例。

第十四条

1.每方都可以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双方同意的修正案应依照关于本条约生效的程序生效。

2.在本条约生效后五年,并在这以后每隔五年,双方将共同研究本条约。

第十五条

1.本条约的期限是无限期的。

2.在行使国家主权过程中,如果它认定同本条约的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本国的最高利益的话,每方都有权退出本条约,并应当在退出本条约以前六个月把它的决定通知对方。这种通知应当包括关于提出通知的一方认为已经危及本国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一项声明。

第十六条

1.本条约应依照每方的宪法程序提交批准。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2.本条约应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加以登记。

本条约于一九七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订立。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总统  尼克松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代表:苏联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  勃列日涅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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