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废止农业税

2006年1月1日,中国政府废止了于1958年通过的农业税条例。从这一天开始,在中国延续了2600年的“皇粮国税”──农业税退出历史。

1958年制定沿用至今的农业税条例(见下附)已很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农业发展的要求,使得农业税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一方面是农业税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份额越来越低,农业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也有逐年下降的趋势,另一方面,即便不计算社会和政治成本,农业税的征收成本也极高。

农业税成为减轻农民负担的“尾巴”

  农业税不同于农业特产税,它涉及几乎是每家每户(全国约有2.4亿农户),只有取消了它才能普遍减轻农民负担。虽然国家降低农业税率也算减轻农民负担,但不够彻底,留有“尾巴”或者说“隐患”。农村许多不合理收费都是通过农业税而“搭车收费”的,只有取消了农业税,这些费用才无“车”可搭,才能比较彻底地减轻农民负担。

农业税征收成本巨大

  由于农业税涉及千家万户,税额零星分散,征收工作量和难度非常之大。要完成这项工作,除现有专门负责农业税收的各级农税人员外,还要聘请许许多多村级农税协税员,在农业税征收期间还要发动乡(镇)村两级几乎所有干部参与。这样一来,不但人员工资是一大笔支出,而且宣传经费、办公经费、交通经费等更是一笔惊人数字。

农业税征收容易引发涉农案件

  近年来农业生产成本不断上升,粮价持续低迷,农民种田收入甚微,有的甚至入不敷出,农民欠交、拒交农业税现象屡见不鲜。农业税征收人员稍有不慎就可能发生涉农案件(事件),激化矛盾,影响稳定,甚至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

旧的农业税条例已不适合市场经济要求

  迄今为止关于农业税的唯一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这个条例对于纳税人不照章纳税制裁规定:“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至于至关重要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均毫无规定,甚至连如何计算收取滞纳金、何种情况下处以以及如何处以罚款等等,也均无只字片言涉及。

取消农业税对国家财政影响微乎其微

  资料显示,2002年我国财政收入为18914亿元,其中农业税收入仅为500亿元,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仅为2.6%。每年国内生产总值超过10万亿元,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只要提高0.5个百分点,就足以弥补由于取消农业税带来的财政收入缺口。当今世界上主要农产品生产国如美国、德国、法国等,不仅不向农民征收税费,反而给予农民大量的直接补贴。许多比更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也都早已取消了农业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已废止)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三章 税 率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五章 征 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税 率

  第十条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点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百分之十五;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三)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 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以后,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征收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者现款。

  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一般以当日能够往返为原则,具体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超过义务运送里程的,其超过的里程,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里程的时候,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上级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农业税条例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上一篇: 中国-东盟自贸区正式建成

下一篇: 欧元诞生